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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聯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90元,,被告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關於貨款之指定付款方式,均未獲置理,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於112年11月23日即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蓋依據原告商工登記資料,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各種百貨雜貨手工藝品五金紡織品小家電〔電扇果汁機烤箱微波爐電磁爐等〕買賣業務,是系爭貨款係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甚明。然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10年11月23日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顯見自斯時起原告已處於請求權可得行使,時效自應起算。承上,系爭貨款之給付於112年11月23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無訛惟查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系爭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再者,縱使原告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被告關於貨款之指定付款方式,並提出恆昇法律事務所(113)恆律俊字第001030號律師函作為證據,然則,前揭律師函所寄發之時間係113年8月28日,斯時亦已逾越前揭法文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該律師函並無生任何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依據前揭法旨,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據原告之自承以及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均顯見本件貨款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總金額為62,99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110年11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律師函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憑認。
 ㈡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本於兩造間銷貨往來關係出售貨物予被告,本件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用。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未定清償期,原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請求,是計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主張訂購出貨請款之110年11月23日起算,至114年2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提出之恆昇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28日(113)恆律俊字第001030號函文,其上發文日期為113年8月28日,相去110年11月23日,亦逾兩年,同樣已罹於時效,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被告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