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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黃自謙  
            近藤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甲○○○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以黑色車罩蓋住後,以不當方式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汽車停車格)內,致訴外人王憲正無法辨識系爭B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而將訴外人吳全美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同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有被告甲○○○至上開地點欲挪動停放於系爭B車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時,不慎使停靠於右側之系爭B車傾倒,致系爭B車向右傾倒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因此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939元(包含鈑金616元、塗裝3,533元及零件5,7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是被告甲○○○造成,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B車是先於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被告乙○○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王憲正曾於上開時、地報請警方至系爭路段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為原告、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不當方式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致王憲正無法辨識系爭B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而將系爭A車一同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適有被告甲○○○至上開地點欲挪動停放於系爭B車左側之系爭C車時,不慎使停靠於右側之系爭B車傾倒,致系爭B車向右傾倒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7頁)。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40至0:45)畫面開始時,被告乙○○已將系爭B車蓋用黑色車罩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而系爭B車左側則有被告甲○○○停放之系爭C車,此時系爭C車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格)內。(0:46至0:51)王憲正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王憲正已駕駛系爭A車位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並倒車準備將系爭A車停妥。(0:52至01:01)系爭A車於0分52秒向前移動後,又於0分57秒向後倒退,並於01分01秒再次向前移動後停止行進。而此時系爭A車已完全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並位於系爭B車右側。」(下稱系爭A畫面)、「(0:25至0:26)畫面開始時,系爭A車、系爭B車、系爭C車仍分別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系爭機車停車格內,而被告甲○○○則頭戴安全帽,站立於系爭C車左側。(0:27至0:35)被告甲○○○於0分30秒將雙手置於系爭C車兩側把手上後,系爭C車之煞車燈同時亮起。而被告甲○○○將系爭C車向前推移後,系爭C車之煞車燈又於0分33秒亮起。(0:36至0:37)系爭C車煞車燈於0分36秒熄滅後,被告甲○○○身體突然向右側傾倒,並將右手放置於系爭B車車身上。(0:38至0:41)被告甲○○○彎腰向右查看系爭B車與系爭C車間之間隙。(0:42至0:44)系爭C車突然向右側傾倒,並於0分43秒撞擊系爭B車左側車身。而系爭B車遭系爭C車撞擊後,於0分44秒向右傾倒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依上開畫面顯示,系爭B車在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0:46秒出現至01:01秒停妥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前,即已停放於系爭汽車停車格內;而被告甲○○○於系爭B畫面0:36至0:37挪動系爭C車時,突然將右手置於系爭B車車身後,並於系爭B畫面0:38至0:41向右查看系爭B車與系爭C車之間隙時,系爭C車即於系爭B畫面0:43秒向右側傾倒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向右撞擊系爭A車之車尾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甲○○○於系爭機車停車格牽移系爭C車時,不慎使系爭C車向右傾倒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向右撞擊系爭A車所致。至被告乙○○停放系爭B車於系爭汽車停車位時,雖有蓋用黑色車罩於系爭B車上,然被告乙○○將系爭B車蓋用黑色車罩之行為並不必然造成系爭B車遭系爭C車撞擊後,再向右傾倒撞擊系爭A車之結果,則被告乙○○於系爭B車蓋用黑色車罩之行為,自與系爭A車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從而,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616元、塗裝3,533元及零件5,79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9元(計算式:5,790元×1/10=5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28元(計算式:鈑金616元+塗裝3,533元+零件579元=4,728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修復費用4,72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4,728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