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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郭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與富民路145巷交岔路口起駛時,因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無故在車道上暫停之過失,與訴外人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國銓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工資2,600元、烤漆2,000元、零件19,25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其已起步前進一段距離,才被乙車追撞,且其是在乙車正前方,並未左右偏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張國銓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直行,駛至富民路與富民路145巷交岔路口時,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機車,乙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經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乙車於本件事發前,係沿富民路外側車道持續直行;於畫面時間18:20:31,其駛至事發地點前約80公尺處,此時已可看見甲機車車尾燈;於畫面時間18:20:33,則可清楚辨識甲機車停止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右側位置;於畫面時間18:20:36,其到達甲機車後方約20至30公尺,此時甲機車開始起步前進,且未左右偏移;最終於畫面時間18:20:39,乙車碰撞在其正前方之甲機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由此觀之,張國銓於事故發生前,有長達8秒之時間、80公尺許之距離,得以充分觀察車前狀況,卻未見其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而碰撞在其正前方之甲機車,認本件事故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至於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於事故前本就處於外側車道之中央位置,起步後亦是正常直行,並非自路邊突然起駛切入道路或左右偏移;且二車發生碰撞時,甲機車已經前進約3秒,亦非於驟然減速、暫停之過程發生追撞,原告主張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無故在車道上暫停之過失,應非可採。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乙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