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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國松(即陳昱宏之繼承人)

            張月茗(即陳昱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7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況查詢、總務收費系統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