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奇奇膠業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6,2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此外,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