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桃園經發局婦幼展LINE LAP廣告宣傳」專案服務(下稱系爭廣告服務),並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立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原告已依約履行專案廣告宣傳義務,並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明知其負有廣告宣傳費用之給付義務,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詎被告仍未給付廣告宣傳費新臺幣(下同)47,46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原告系爭廣告服務,
惟原告提出結案報告過晚,系爭廣告服務於112年5月6日結束,按照同行作業規範,應於1個月內提出結案報告,惟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出之結案報告已逾結案
期間,且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方提出發票,故此項費用完全由被告吸收,沒有向機關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卷第13-17頁),被告對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已完成服務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無結案報告及提出發票期限之約定,被告固辯稱:按照同行作業規範應於1個月內提出結案報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予以舉證。被告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催促原告或提出結案報告最後期限之通知,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合約有約定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宣傳費47,466元,洵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