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馮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BH283黑白影印機(下稱系爭
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鈺祥公司自第42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公司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鈺祥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而被告鈺祥公司自第42期起即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和A4 ZAP影印紙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