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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馮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BH283黑白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鈺祥公司自第42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鈺祥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而被告鈺祥公司自第42期起即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和A4 ZAP影印紙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