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晨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足憑,故
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