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旭日電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廷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Abeauty EGG多功能洗臉機」(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079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並開立發票號碼為EZ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亦未曾收受系爭貨品,
鈞院卷第45頁並
非被告所簽收,且原告寄送系爭貨品之地址亦非被告地址,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又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而非「0000000000」,鈞院卷第67頁之民事
委任狀,除
委任人「戴廷恩」為被告
親簽外,其餘均為當時之
受任人莊○○填寫,故電話號碼應係上下填載相反。另鈞院卷第37頁所示之「rb3mm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悉是否為莊○○所有。再者,被告並未
持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成立買賣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固據提出訂單資料、簽收資料及物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參諸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上有關「訂購人」、「收件人」之姓名雖均填載為被告「戴廷恩」,惟送貨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rb3mm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oo.com.tw」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業經被告簽收
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簽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法辨識確實為被告簽收,且本院前於114年6月19日函詢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以:「檢附附件1件,請查明出貨單號(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送達究係送達何處(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或4樓)?當時係按幾樓之電鈴?又是否確為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宅配公司於114年7月3日以宅配通法(114年)第12號函覆本院以:「…二、有關貴院函詢出貨單號000000000000配送情形,經詢問配送該貨件之松山營業所黃煒凱司機,該員回覆因該貨件為113年10月4日配送,時日已久並無當日配達相關情形之印象。」等語(見本院院第145頁),故仍無法以該簽收資料逕認系爭貨品確實經被告簽收;另因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係以富邦銀行卡號前6碼546600、後4碼5294之信用卡付款(下稱系爭信用卡,見本院卷第43頁),然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函請富邦銀行檢附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並非本件被告,此亦有富邦銀行114年6月30日北富銀國授字第114000509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品確為被告購買,則此一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可能為被告之友人或親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云云。惟按意定代理,就他人代理之
法律行為須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不外係因授與他人
代理權,或對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追認,或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觀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親友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授與他人代理權,或事後追認買賣契約,或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