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斌
被 告 黃湘(原名黃素真、黃子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湘 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