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聲瀚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可考,且本件停車地點亦在臺南市,此外,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卷證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
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