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方琪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口處,因涉嫌向左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婉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因斑馬線有人行走,所以前車臨停等行人通過,我是靜止狀態,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沒有使用他人車道,穿越待右轉的車輛,穿越完畢後,我突然聽到左邊有緊急剎車聲音,隨後又聽到碰撞聲音,隨即有一黑色物體飛過我前面,但沒有與我發生碰撞,我往左方一看,我離左邊車輛約1至1.5公尺距離,隨後後面喇叭響起催促我前行,於是我繼續前行,我在前方安全位置停下,隨即我看後視鏡發現一遊覽車與自小客兩車平行非常貼近左側,我想應該與我無關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參,是被告並未承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其所造成;另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僅記載A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⒈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⒉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顯然並未確認系爭車輛受損即為被告駕車所造成,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之註一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兩造參考而已,被告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既有爭執,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上所記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沿復興南路2段南往北行駛第二車道,為閃避第3車道左切A車即被告車輛,故往左偏以至於與C車(訴外人駕駛000-000大客車)發生擦撞。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註明:「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
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是尚難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
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所造成。且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資料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車輛未跟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而且被告車輛有打右轉燈,原告保戶車輛左偏與左邊公車發生擦撞
等情,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自
難認被告當時有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
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75,336元,
洵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