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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被告楊秋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楊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