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秋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惟被告楊秋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則被告楊秋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