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約提供被告快遞物流服務,
詎被告尚積欠民國113年7月、8月、9月之快遞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5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債務1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年息5%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5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