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童威齊
張鈞迪
被 告 劉傳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
詎料,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受損,故因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
上開受損情形,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靠近還車地點之人行道,應可排除系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始遭其他車輛碰撞之情形,則系爭車輛受損應為被告承租
期間造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均為工資),及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之70%計算,維修5日之營業損失8,750元(計算式:2,500元×5日×70%=8,750元),共計2萬7,750元(計算式:1萬9,000元+8,750元=2萬7,750元),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58分至19時01分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於租車、還車時,均已透過原告提供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拍攝並上傳系爭車輛之車況照片至該APP系統內供原告確認,並同時辦妥相關租車、還車手續,且於還車時亦已結算租金,故兩造應已於被告還車時就返還、點交系爭車輛達成合意,被告已善盡承租人之義務。又被告自始均依照原告提供之APP系統進行租車、還車手續,並有拍攝上傳照片,故倘如原告系統內並未存取被告所拍攝之還車照片,此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時點,已距被告還車時間相隔將近20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本件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返還後,因其他原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其他承租人行為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三)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一)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見司促卷第12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58分至19時01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且於租賃車輛使用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被告取車照片、整備回報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出租系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8頁、第47頁、第55頁、第69至81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
惟辯稱其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時點,已距被告還車時間相隔將近20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本件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返還後,因其他原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其他承租人行為所致
云云。然查,
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取車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7時58分56秒經被告取車時,其右後車門及葉子板並無受損情形(見司促卷第15頁),且被告亦
自承其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好並無受損(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之前一位承租人還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應無受損情形;又參以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後,
迄至原告之整備人員於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21秒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前,系爭車輛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是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既無損傷之情形,且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後,系爭車輛亦無再行出租予他人,又被告僅係空言系爭車輛因係停放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返還後,因其他原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其他承租人行為所致云云,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時已有遭不明原因刮損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租車、還車時,均已透過原告提供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拍攝上傳系爭車輛之車況照片至該APP內供原告確認,並同時辦妥相關租車、還車手續,可認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之情形,故倘如原告系統內並未存取被告所拍攝之還車照片,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出租系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已使用原告提供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拍攝上傳「取車照」,而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亦有拍攝上傳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停車格編號在內之「停車照」(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物證明被告於取車、還車時均得以正常上傳「取車照」甚至還車時之「停車照」,則原告主張其提供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被告使用時係得以正常使用,應認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既有不明之刮損,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萬9,000元(均為工資),及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之70%計算,維修5日之營業損失8,750元(計算式:2,500元×5日×70%=8,750元),共計2萬7,750元(計算式:1萬9,000元+8,750元=2萬7,750元),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