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高軒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B4停車場內,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闕榮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詩敏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41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A車是停止中,因闕榮志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跨越中線才會發生碰撞。系爭B車後保桿左支架裂痕處充滿灰塵髒汙,不是新的損害,又若後保桿左支架裂痕是舊傷,則左行李箱底板損壞,應該跟以前的舊傷有關,是以前事故造成的,不是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告提出的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第110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7時23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B4停車場內,與原告承保李詩敏所有由闕榮志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信為真實。次查,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B4與B3間之坡道,道路中間設有分向限制線,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下同)00:00:00-00:00:01許,見系爭A車進入停車場B4往B3之坡道入口處,欲往B3方向移動,途中因坡道上方對向車道有系爭B車由B3往B4駛來,系爭A車在坡下暫停,00:00:02-00:00:03許,見系爭A車暫停等待時,系爭B車已駛至坡道中途,00:00:04-00:00:05許,見系爭B車持續下坡,兩車逐漸呈現平行之狀態,00:00:05-00:00:06許,見系爭A車倒車時,系爭A車之左前輪壓住分向限制線,系爭A車左前車頭持續向左側偏移朝系爭B車靠近,而與行駛在下坡車道之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9頁、第91頁、第107至125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在坡下繼續暫停等待讓系爭B車駛過後,再行倒車或上坡,則兩車不會發生碰撞,但被告於暫停等待中突然駕駛系爭A車倒車,並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A車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造成,闕榮志駕駛系爭B車對於被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闕榮志無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是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詩敏因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後保險桿左外支架及左行李箱等部位受損,支出修理費48,416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據原告提出已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且系爭B車損壞之後保險桿左外支架及左行李箱,係在系爭B車左後車尾,確實為系爭B車在系爭事故中受碰撞之部位,雖零件外觀有灰塵,但斷裂面銳利(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舊傷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B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B車之修理費,依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包括鈑金27,504元、烤漆13,419元、零件7,4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31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9元(計算式:7,493元×1/10=749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27,504元、烤漆13,41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