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林靜芬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林靜芬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其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其自行轉帳錯誤,原告並未舉證有何
侵權行為地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