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陳定康
被 告 游成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Times UNIQLO八德介壽路店第2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
前揭規定,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