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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游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Times UNIQLO八德介壽路店第2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前揭規定,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