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陳兆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因起駛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王昭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37元(含零件5,562元、工資9,875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於店家旁紅線臨停,起始欲向右前方行駛時,未注意由王昭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後方辛亥路右轉駛入118巷,被告立即煞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雙方下車查看,被告告知其無擦撞亦無傷痕,但王昭傑指
系爭車輛保險桿上舊刮痕聲稱是被告造成,交通警察查看後,也無法確認雙方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傷痕
離地約30公分,傷痕深入見底,範圍約30至40公分,並有紅色痕跡,被告車輛為鐵灰色,若有碰撞,不會是紅色痕跡,被告車輛也會有相對碰撞痕跡,
惟當天警察找不到相對傷痕,唯有在被告車輛離地約70公分處發現一小處白色傷痕(其實是泥巴),輪圈上的刮痕則為舊傷,皆有補漆痕跡,雙方車痕位置不相符。雙方車輛並無碰撞,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掉漆毀損,並
非車輛行駛結構性安全問題,應以烤漆修補
回復原狀為基準,不需更換全新保險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該118巷62號路邊向右起駛,系爭車輛則自辛亥路右轉後駛入118巷後直行。被告車輛右前輪上方輪框有擦痕,系爭車輛前保桿左下角外側有擦痕。
參酌現場處理摘要
所載「B車(即系爭車輛)沿和平東路2段118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A車(即被告車輛)於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及
本件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輪圈擦痕或擦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擦痕或擦損」
等情(本院卷第26、27、31至34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右前輪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一事,
尚非無據。又被告抗辯兩車受損位置高度未符等語,
惟查本件並未經承辦警員實際量測兩車受損位置高度,被告
所稱之受損高度為其自行測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因不同車輛的車體高度和底盤設計不同,碰撞時角度、動能(依車速和質量計算)及碰撞瞬間車輛之狀態(如轉向、加速或減速狀態),均可能影響受損位置。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和平東路2段118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一部小客車突然起駛,我車左前車頭即遭撞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
暨衡酌事發時,兩車駕駛均有下車查看,倘王昭傑未感受到系爭車輛受到撞擊,何以會立刻下車查看,
是以原告主張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應堪採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車輛右前輪處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肇事資料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4、69頁)所示,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左下角外側及下緣有明顯擦痕及掉漆,
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5,43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惟
觀諸前開照片並未見系爭車輛「前輪弧飾板/左」部位受有損害,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頁)亦難以辨識該部位受有損害。另被告已否認本件有更換全新保險桿之必要,並抗辯應以烤漆修補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尚難確認其受損情形確屬嚴重而無法以烤漆為修補,是僅得認定有以烤漆修補之必要,故結帳工單所列關於「前保桿更換拆裝2,133元」、「調漆烘烤工時1,580元」、「前保桿總成烤漆6,004元」部分之修繕應屬必要,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9,717元為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