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至正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交叉路口時,因閃避訴外人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撞擊行駛在其左後方中間車道,由訴外人潘扶星駕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因而受損。又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C車修復費用3萬3,000元後,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下稱另案)判決
兩造應連帶賠償國泰產險公司2萬3,100元,
及原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業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與國泰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賠付國泰產險公司2萬3,100元後,國泰產險公司放棄其餘請求。則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係遭系爭C車撞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被告不須賠償原告。又另案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並未提出
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書、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
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然查,
參諸國泰產險公司前已就系爭事故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定,而稽諸另案
確定判決記載:「…經查,黃國哲(即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即系爭A車)行經前開地點,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即系爭B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之B車(即系爭C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
堪認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
與否為斷,與其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
適當,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於本件再行爭執,自無可採。則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以被告之僱用人身分賠償國泰產險公司2萬3,1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