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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許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羅健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9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112年1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3,290元(工資3,100元、零件84,890元、烤漆5,3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489元(計算式:84,890元×1/10=8,489),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6,889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