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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曾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邊地下停車場,因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倒車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受有2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3,946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之車輛執行業務,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倒車時僅輕輕碰到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甚微,如原告所稱嚴重受損,且系爭汽車是老車,不應要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甲○○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頁),被告固不爭執甲○○倒車時碰到系爭汽車一情,然抗辯碰撞力道甚微,不致受損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得知系爭汽車受碰撞時,畫面有幅度不小之晃動一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汽車受碰撞時車體劇烈晃動,導致裝設於車廂內之行車記錄器鏡頭亦因此搖晃,而呈現上述晃動畫面,參諸汽車重量非輕,在靜止狀態下受力後出現劇烈搖晃,可見力道非輕,故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不致因撞擊受有損害等語,應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維修部位均在前保險桿附近,正係受甲○○駕車撞擊之處,故可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主張甲○○係為僱用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等語,未據被告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13,1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3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4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90元(計算式:1,900×1/10=190)加計工資11,200元為11,39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946元部分,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日數為2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3,946元,屬有據。     
 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336元(計算式:11,390+3,946=15,33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