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慧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慧明之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慧明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5月11日
死亡,及於114年6月2日申登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而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命
再開辯論。並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慧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