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卓振添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4元,及被告卓振添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4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卓振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振添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思源街匝道往永和行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沿對向車道往臺北市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估修,就車體部分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902元,並已支出輪胎更換費用7,976元。又原告因乙車受損,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共計30,519元。
爰就上述修復費用
一部請求賠償80,000元,其他費用一部請求20,000元。另甲車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所有,其自應與卓振添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台灣大車隊
略以:甲車之車主係訴外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甲車為其所有,並
非正確。
台灣大車隊與卓振添間之權利義務,係由台灣大車隊提供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卓振添則依約按月向台灣大車隊給付服務費;因卓振添接獲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通知時,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卓振添所有,與台灣大車隊無涉,故此法律關係應屬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甲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不可據此認定卓振添客觀上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非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卓振添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卓振添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卓振添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卓振添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二)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而受其監督者,不問其間契約之名稱為何,有無報酬,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觀諸台灣大車隊提出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卓振添)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台灣大車隊係藉由卓振添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其中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詞,亦可見台灣大車隊得對卓振添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甲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非僅單純提供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且台灣大車隊為國內主要之計程車派遣業者之一,其在經營策略上,亦是藉由對旗下司機、車輛之品質控管,塑造品牌形象,吸引潛在乘客使用其服務,以擴大事業版圖。綜上情形,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卓振添係受台灣大車隊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堪認其係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卓振添於駕駛甲車營業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勘估,估計車體部分之維修費用為144,902元(含工資66,417元、零件78,485元),另支出輪胎更換費用7,976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6,376元),有估價單、結帳頁面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車係於87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車體及輪胎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849元、638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6,504元(計算式:7,849+638+66,417+1,600=76,5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其他費用部分:
(1)拖吊費:乙車於事發後因輪胎破損無法行駛,由原告委請拖吊業者移置修理廠,支出附表第2項所示拖吊費用2,000元,有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現場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99、101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2)估價費用:乙車於事故發生後,交由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賓士)勘估,
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取回,並支付附表第13項所示估價費用5,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性質上屬於實施維修前,確認車損程度與維修方式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3)中古輪胎費用:原告主張乙車右前輪因本件事故爆胎破損,為將車輛開上賓航賓士廠內之頂高機進行檢測,須先購買報廢中古胎1條暫時安裝,因而支出附表編號7所示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三崴輪胎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3頁);依其與賓航賓士服務人員之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117頁),並可見此處理方式為維修人員所
肯認,
堪認此費用屬於檢修費用之一環。又原告請特別休假0.5日處理此事,依其當時薪資換算,如未請假,本可領取不休假薪資1,237元,有請假單、特別休假
暨未休薪資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就此請求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1,000元,性質與維修工資相當,應為所許。惟原告主張其向友人借車處理此事,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500元作為報酬
一節,無相關單據
可憑,
尚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800元為限。
(4)交通費: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所有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進行勘估、溝通,以決定處理方式,應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事故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車輛仍未維修者,即不能允許所有權人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無止盡地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乙車於本件事發後,
迄於114年2月19日始向賓航賓士取回,於此期間,原告支出附表編號3、9、10、11、17、編號18之其中12日(2月3日至18日部分)所示之計程車資共計7,403元,及附表編號4、5所示春節期間往返臺南、臺北之高鐵車資5,400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高鐵交易證明、車資估算頁面可證(本院卷第103-105、121-127、141頁),屬於乙車如可使用即無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共計12,803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至16、編號18之其中3日(2月19日至21日部分)、編號19之交通費共計3,116元部分,係其將乙車取回後所生,依前開說明,不能因原告自己對於車輛處理之考量,持續令被告負擔。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替代交通費,應以12,803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非有理。
(5)原告主張乙車於事發當日稍早施作美容打蠟,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3,500元,卻於同日發生事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然此費用既係於事發前所支出,應難認為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請假0.5日以出席調解期日,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薪資損失1,000元,惟此屬於其依法律程序行使權利所生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7)綜上,原告本段得請求賠償之其他費用,共計為22,403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未逾此限度,應予准許。加計前段所示修復費用76,50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504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96,504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卓振添為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85頁)、台灣大車隊為114年3月14日(本院卷第87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