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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陳畢豪(鑫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合意管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鑫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且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