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69號
被 告 陳畢豪(鑫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
人)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
合意管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鑫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且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