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童政宏
張家銘
被 告 李坤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晶華酒店前,因上坡道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佳尼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孟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7元,其中零件6,757元、烤漆17,325元、工資10,7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在於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間,被告駕車上坡有視線死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的車牌有擦傷,被告車輛右側門有受損,事發至今已經兩年,系爭車輛修車也沒有叫被告去看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晶華酒店大門口,除作為旅客上下車地點,門口兩側亦作為停車場使用,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參酌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卷第17-19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正在倒車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34,857元,其中零件6,757元、烤漆17,325元、工資10,775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27-29頁),堪信為真。因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76元(計算式:6,757×1/10=6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8,77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事發至今已經兩年云云,惟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9頁),詎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8日尚未滿2年,是原告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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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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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