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柏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原起訴聲明請求
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聲明
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560元,約定以12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630元;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為催討,均未蒙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網路申請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實名
認證資訊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