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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帝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帝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繕本二份及用電申請契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帝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金帝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金帝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