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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當事人被告潘子強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潘子強(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其於起訴前民國101年12月2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