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潘子強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潘子強(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01年12月20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