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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官大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查閱無訛(卷第33-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884元,其中工資23,557元、零件69,3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7頁、第79-8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相撞時只有保險桿碰到保險桿,警方到場後雙方簽字結束,離開現場之後的事情我無法同意,我的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的右前車頭碰撞,我認為車燈部分不應該由我負責,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下方本來就有其他裂痕,本件事故只有一條裂痕,應不需更換保險桿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擦撞損,並參諸車損照片上其右前保險桿、右側車燈均有刮擦痕與裂痕,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92,884元,其中工資23,557元、零件69,327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69,327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2,2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5,8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9,327元×0.369×8/12=17,054元。
折舊後殘值:69,327元-17,054元=52,27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