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官大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查閱無訛(卷第33-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二、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884元,其中工資23,557元、零件69,3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7頁、第79-8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相撞時只有保險桿碰到保險桿,警方到場後雙方簽字結束,離開現場之後的事情我無法同意,我的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的右前車頭碰撞,我認為車燈部分不應該由我負責,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下方本來就有其他裂痕,本件事故只有一條裂痕,應不需更換保險桿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擦撞損,並參諸車損照片上其右前保險桿、右側車燈均有刮擦痕與裂痕,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92,884元,其中工資23,557元、零件69,327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69,327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2,2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5,8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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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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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9,327元×0.369×8/12=17,054元。
折舊後殘值:69,327元-17,054元=52,27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