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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被      告  高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被告高浩哲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大同區,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