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張中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巫盈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LG-2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PP-02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8,560元(包含鈑金5,720元、塗裝8,820元及零件3萬4,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A車自另一個停車場出來時,車身超過中心線逆向撞擊正在上坡之系爭B車,故系爭A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並未轉彎,且距離中心線尚有約20公分以上之距離,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系爭A車逆向超越橫跨中心線撞擊系爭B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下坡路段行駛上平面車道時,未注意於平面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致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第91至97頁),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坡車,而系爭A車則係自左側平面車道行駛而來,是依前揭規定,上坡車即系爭B車應有優先路權,故系爭B車向上行駛至坡道出入口時,系爭A車自應讓系爭B車通過後再繼續行駛。況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系爭B車受撞擊位置分別位於左前車頭、右前車頭,且系爭A車之車身已超越分道線,而被告之系爭B車則在上坡路段之車道內,並未逾越分道線,故尚
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B車
有何過失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上坡之路段設置有反射鏡及注意右側來車之標示,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具有過失,且系爭A車之車身雖有跨越分道線,但此係因該道路右側有突出之柱子所致,應屬正常之駕駛行為
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疏未注意反射鏡及可得注意右側來車之行為舉證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