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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方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族東路上方處(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5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族東路上方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明龍所有、訴外人李宜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5元(含工資1,389元、補漆3,026元、零件14,1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C車(即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8,5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180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10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2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18元(計算式:14,180元×0.1=1,418元),加計工資1,389元、補漆3,02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833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