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本件應由楊東霖為
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誠中,
嗣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改選由楊東霖接任,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
可考,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楊東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