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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被      告  胡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由北向南往松仁路行駛,因闖紅燈行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少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68,557元(含工資29,000元、烤漆37,170元、零件2,38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並以黃少謙因超速而與有30%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46,8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其中關於右後視鏡之部分,若有發生碰撞,其高度應是對應於甲機車的車殼,但甲機車之塑膠車殼並無破損,可見後視鏡之毀損應與本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至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未待松仁路往南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往南向松仁路行駛,碰撞黃少謙所駕駛沿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有闖紅燈行駛之情形而有過失。然黃少謙於事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亦為原告所自承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黃少謙負擔 30%之過失責任應屬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8,557元(含工資29,000元、烤漆37,170元、零件2,38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乙車後視鏡相應高度之乙機車車殼並未受損,而認乙車後視鏡未受碰撞等語,然後視鏡本是汽車車身上較脆弱之構造,無須劇烈碰撞就有破裂之可能,且除塑膠車殼外,甲機車於該對應高度尚有軟質之橡膠把手、金屬之煞車拉柄等構造,應無從僅以塑膠車殼未破裂,即否認後視鏡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9年5月出廠,本件事發之112年1月間已使用2年9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66,857元(計算式:29,000+37,170+687=66,857)。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800元(66,857×70%=46,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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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7×0.369=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7-881=1,506
第2年折舊值    1,506×0.369=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6-556=950
第3年折舊值    950×0.369×(9/1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0-263=6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