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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66巷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而擦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76元,其中零件14,881元、烤漆7,535元、鈑金4,1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至112年2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4,881元折舊後為5,92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7,620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