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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公司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由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之星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