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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9,02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117,075元
自112年2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
24
4,878元
21
14,634元
2
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46,830元
自113年11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
24
1,951元
4
39,0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