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9,02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6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
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
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