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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3樓,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3樓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宗仁所有、訴外人劉世珍駕駛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8,623元(皆工資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謝宗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肇事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不同意負擔肇事責任,而且被告量測兩輛車子上面烤漆的高度不相符,相差2.5公分左右,兩輛車子的車損都在左邊,依照倒車的角度,看不出來左邊會碰撞到左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兩輛車子的受損彩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然該監視器影像截圖只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有駛入停車場及於系爭車輛前方倒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倒車時,其左前車頭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前處之事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原告陳報狀於監視畫面7秒時,被告車輛駛入停車場三樓,原告把車停在右側停車格,被告車輛左轉後又倒車,倒車方向車尾朝右斜後方,於33秒許,兩輛車輛距離極近,但因為整個畫面都呈現晃動狀態,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碰撞。」,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無法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有碰撞系爭車輛;復原告陳稱從原證5號的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上右),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上留有系爭肇事車輛白色烤漆,系爭肇事車輛的左前車頭亦留有系爭車輛的藍色烤漆,且兩台車輛的烤漆位置相當,確實有發生碰撞云云,被告已辯稱經量測兩車遺留烤漆的高度相差2.5公分左右,且原告所指遺留烤漆顏色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7-79頁),亦無從依車損情形,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觀兩車遺留的烤漆痕跡,及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有凹折的痕跡,必須系爭肇事車輛的前保險桿在倒車過程中貼著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始能留下如此明顯之擦撞痕跡,且其撞擊的力道應非小,系爭車輛應會因系爭肇事車輛之碰撞而晃動,但從監視器的畫面完全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因被碰撞而產生晃動的跡像,系爭車輛在保險桿上能留下系爭肇事車輛之烤漆及車牌因碰撞產生凹折的撞擊力道下仍能保持車體不晃動,實殊難想像,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車體比較重所以在系爭肇事車輛碰撞後不會晃云云,顯不足取。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23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