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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林建良
被      告  方亮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週遭情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0元(含工資12,700元、零件25,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理應賠償倒車不慎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車輛係緩慢倒車,並快速衝撞,實難造成系爭車輛重撞擊損害,以致必須更換後照鏡、左前門水切、輪弧及下方飾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0時40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8,400元(含工資12,700元、零件25,7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左前輪弧及左前門下飾板零件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查依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左前輪弧及左前門下飾板固均有刮損(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左後視鏡則未見嚴重毀損(見本院卷第25頁),且左後視鏡原告亦已同時請求給付烤漆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零件費用18,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左前門外水切、左前輪弧及左前門下飾板之零件費用部分,僅係以空言爭執,依法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700元,此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零件費用18,5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計,業詳如前述,則前開零件費用應為7,200元(計算式:25,700元-18,500元=7,2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7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90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0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0000
7200×0.369×9/12=1993
0000
0000-0000=5207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