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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胡家瑞  
被      告  唐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簡啟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B3停車格第98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如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12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系爭停車場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或擦撞,被告車輛也無傷痕,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輛,不是系爭A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系爭停車場B3第98號停車格內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查,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僅記載:「報案人(簡啟安)稱於113年7月20日晚間停入停車場B3停車格98號,於今(22)日發現自小客(BKV-9596)車頭遭人DY-7112擦撞,於車牌及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故至本所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僅係報案人1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又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到白色車之車頭遭一車輛後車尾觸碰之畫面(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該畫面只顯示該肇事車輛後車尾之一小部分,並無任何該肇事車輛車牌之畫面,亦無該肇事車輛除車尾一小部分以外其他部位之畫面,且被告否認該畫面上之肇事車輛係系爭A車,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肇事車輛係系爭A車。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81至82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46,127元,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函覆稱:「因屬道路範圍,僅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無事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46,127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