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停放在原告所營收費停車場,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應有給付停車費之義務,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50元、懲罰性
違約金3,000元,合計3,5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輛
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依原告於
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參諸「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
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