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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停放在原告所營收費停車場,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應有給付停車費之義務,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5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合計3,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輛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參諸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