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口時,因煞車時未確實踩緊剎車踏板,車輛往後滑動致使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王志誠所有、訴外人王千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8元(含工資費用19,430元、零件費用5,778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雙方的車禍並沒有造成損害,對方提出來的都是他們單方面的報告;肇事地點是我在等紅綠燈,該地點是平坦道路並
非上坡道路,且我有拉手煞車;依卷內肇事照片顯示原告完全沒有損害。且他們修復過程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被告未確實踩緊剎車踏板,車輛往後滑動致使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7-48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
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卻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實其說,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不符,是原告所辯,即無從採認,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系爭肇事車輛,因未確實踩緊剎車踏板,車輛往後滑動致使撞及系爭車輛肇事,業如前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5,208元(含工資費用19,430元、零件費用5,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78元(計算式:5778×10%=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9,43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08元(計算式:578+18430=2000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