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廷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中線車道行駛至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林森北路,
嗣有訴外人陳又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左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林森北路之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惠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33元,其中工資30,504元、零件13,629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至112年11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629元折舊後為9,85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40,3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0,3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