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黃雅紅
被 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立商品分潤契約書(下爭
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為成本投資麥卡倫18年(下稱系爭酒品)1箱6瓶,合作
期間自113年9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伊業已依約交付
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上開所定合作期間已屆滿,被告未給付利潤,亦未返還投資款,而系爭酒品於113年12月間之市價未低於伊之投資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伊之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市場價格未達未達停利點,待合作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即以當時盤價之價格出售之,如有利潤(市場價格-投資成本金額>0),由雙方平均分配,甲方並將投資成本金額同時返還予乙方(即原告);如有虧損(市場價格-投資成本金額<0),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所定合作期間期滿後,系爭酒品之市價若未低於原告投資金額即6萬9,000元,被告即應出售系爭酒品,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並將利潤平均分配。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摺封面、系爭酒品市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25至127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