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天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1,327元(見本院卷第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
承攬訴外人金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所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113年9月3日依光復大廈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繳交工程保證金5萬元。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17日完工,扣除清潔費4,500元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5日內返還保證金餘額45,500元,被告逾期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於114年6月5日始將保證金餘額45,500元返還原告,遲延返還
期間應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1,3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在光復大廈共用部分之社區天井設置廣告招牌,被告因此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暫停返還保證金,
俟原告及金皇公司於114年5月間完成拆除該廣告招牌後,被告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6月5日將保證金餘額45,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所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之要求,缺乏
法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5日內返還保證金餘額45,500元,被告逾期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曾書面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餘額45,500元,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未蓋任何郵戳,且無郵局及存證信函號碼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無從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餘額,自難認被告有經催告而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327元,已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金皇公司經房東訴外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同意在社區天井裝修設立廣告招牌,原告才會為金皇公司在社區天井裝修設立廣告招牌等語,然社區天井屬光復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非奧黛莉公司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採。況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在光復大廈共用部分之社區天井設置廣告招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4月28日發函命金皇公司將該招牌廣告物拆除,原告及金皇公司於114年5月間完成拆除該廣告招牌後,被告已於114年6月5日將保證金餘額45,500元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32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