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
被告許盛彥,
惟未提出被告許盛彥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盛彥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盛彥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前揭裁定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