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淑宜即蔡朝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朝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朝文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蔡朝文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具狀以被繼承人無遺產等語置辯,然縱為真實,惟此
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洵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
限定繼承及
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
適用於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
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朝文業於110年8月4日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朝文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朝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