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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BERGSMAN  JANARNOLDUS  JACOBUS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三犁派出所備查在案。系爭A車經送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710元,其中工資費用48,710元、零件費用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所稱事故發生後,並未主動通知被告或透過社區管理員、警衛聯繫,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系爭B車涉案之事實,而係逕行報案且未即時與被告釐清事件內容或確認車輛狀況,此舉明顯違反一般交通事故處理常理,亦剝奪被告當場澄清與提出反證之機會。直至事發近5個月後,被告始接獲法院文件,方始得知原告主張系爭B車涉案。被告於原告主張事故之期間,絕大部分時間皆不在台北居住,主要因岳母病重住院,妻子無法請假照料家庭,故被告多數時間皆於新竹照顧年幼子女。雖不排除可能曾有極短暫時間返回台北住所被告對此並無明確印象或記錄,亦無印象曾使用或移動系爭B車與鄰車發生任何接觸或碰撞,且113年9月19日至21日,被告全家確實前往阿里山旅遊。綜上,無論就被告實際居住地、車輛使用情形或日常動線而言,均難與原告所主張事故產生關聯,倘若當時現場真有車輛接觸之情形,理應即時被察覺並可即時通知被告或社區管理員,原告卻遲至近5個月後始提出訴求,難謂合理。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僅為白色車輛之局部畫面,未見完整車體或車牌,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B車。又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兩車間距並無法排除係於任意時點所拍攝,並當時事故現場畫面,極有事後重拍之虞。再者,該等照片並未於報案時或第1次調解時即提出,而係事發後數月始提供,缺乏即時性,信賴性亦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具體、即時且具辦識性之證據足證系爭B車涉案,且提告時程過長,程序存疑。被告並無肇事之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影本及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87-97頁),惟前揭報案證明單係原告之保戶所自述,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A車,而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亦僅得證明系爭A車有受損,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A車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