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被 告 洪心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1停車場內(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男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宇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估價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236元(包含:工資24,970元、零件25,26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970元、零件25,26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則至113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991元(計算式:工資24,970元+零件12,021元=36,9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9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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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66×0.369=9,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66-9,323=15,943
第2年折舊值 15,943×0.369×(8/12)=3,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43-3,922=12,02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